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系爭監視器有妨害其門前種植植物之虞,竟不思以理性陳情途徑等方式,詎任意破壞該監視器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前揭所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另於98年6月間亦因犯詐欺等案件,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11日確定)等情,尚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載明,則上開2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意旨,應以該數罪併罰所定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始為前揭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尚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係於100年6月25日所犯,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告陳俊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41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41巷交岔口,明知架設在上址之監視器係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執行職務所掌管之物品,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監視器之線路、電源及角架警報器,致監視器不堪使用。嗣經在場人 王士賢 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龍固坦承於上揭損壞監視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監視器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裝設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現目擊之人王士賢及證人即監視器維修廠商人員 蔡逸修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證上開監視器確係被告損壞之事實。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監視器外觀上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字樣,且路口監視器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執行管控交通流量不可或缺之物,是被告上開損壞監視器之行為,確實妨害公務員喪失管控上開路口交通流量之職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