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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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出面召集如附表1(甲會)、附表2(乙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自任會首,甲會固定於每月16日19時30分許;乙會固定於每月25日19時30分許,均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開標,標息部分底標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20,000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20,000元減掉當期得標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詎因其配偶患病而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亟需資金周轉,明知自身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亦無資力支付會款,又甲會活會會員 陳松裕 (以「新明」名義參加甲會)等人(詳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1號所示),乙會活會會員 王文吉 (詳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並未投標或同意借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且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甲、乙合會進行期間內,先後自行於空白標單上偽簽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1號所示之甲會會員姓名及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乙會會員姓名,並記載代表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甲會會員及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乙會會員分別以附表1、2冒標標金欄所示之金額競標標息,而先後偽造附表1編號1至編號
21、附表2編號1至編號6等人名義之標單各1張(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附表1編號1至編號21、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以各標息標取會款用意,並於偽造完成後連續持該準私文書冒附表1編號1至編號21、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21、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待得標後,即均出示偽造之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附表1、2所示之人得標;向被冒標之人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乙○○,以此方式於甲會詐得8,246,400元,於乙會詐得3,174,600元,總計11,421,000之會款。嗣於89年8月25日各活會會員因接獲乙○○委託律師所寄發申報債權之信函後,前往乙○○之住處查看,發現乙○○逃逸無蹤,經會員相互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清福 、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清福、甲○○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 鄭明樹 、 鄭棋壠 、 許明雪 、 彭江林 、 戴金葉 、陳松裕、 林誌鋐 及 鄭黃梅琴 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2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則該標單之記載堪以表示會員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故被告在空白投標單上,先後連續偽簽附表1編號1至編號
21、附表2編號1至編號6等人之簽名,並填載互助會標息金額後,使該投標單具有私文書性質,再持以投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應僅限於被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持偽造之附表1、2所示之人標單出示於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後述)。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
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之其他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附此敘明。
4、另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偽造他人簽名投標,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害,詐得金額鉅大,惟犯後曾委託林建鼎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並提出所有之不動產以供債權人受償,盡力處理賠償事宜,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偽造之署押已隨同偽造之標單滅失,自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1月19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97年1月17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19日 竹檢崇仁 緝字第135號通緝書、97年1月21日竹檢 慎偵仁 銷字第76號撤銷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甲會┌──┬────┬────┬─────────┬────┐│編號│冒標會員│冒標標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備註││││(新臺幣│元)│││││)│││├──┼────┼────┼─────────┼────┤│1│新明│3,800元│(00000-0000)×24│1、詐得│││││=388800│會款係以│├──┼────┼────┼─────────┤活會會員││2│新明│4,200元│(00000-0000)×24│應繳會款│││││=379200│乘以活會│├──┼────┼────┼─────────┤會員及遭││3│鄭明樹│3,900元│(00000-0000)×24│冒標會員│││││=386400│人數計算│├──┼────┼────┼─────────┤。││4│鄭明樹│3,800元│(00000-0000)×24│2、本會│││││=388800│活會會員│├──┼────┼────┼─────────┤有7人,││5│戴金葉│3,800元│(00000-0000)×24│加上遭冒│││││=388800│標之21人│├──┼────┼────┼─────────┤,減去虛││6│彭江林│3,100元│(00000-0000)×24│列之4人│││││=405600│後為24。│├──┼────┼────┼─────────┤3、故本││7│ 鄭陳嬌 │3,800元│(00000-0000)×24│件詐得會│││││=388800│款之計算│├──┼────┼────┼─────────┤則為每期││8│建業│3,600元│(00000-0000)×24│活會會員│││││=393600│應繳會款│├──┼────┼────┼─────────┤乘以24之││9│建業│3,700元│(00000-0000)×24│加總。│││││=391200││├──┼────┼────┼─────────┤││10│ 陳金章 │3,900元│(00000-0000)×24││││││=386400││├──┼────┼────┼─────────┤││11│ 黃梅雀 │3,800元│(00000-0000)×24││││││=388800││├──┼────┼────┼─────────┤││12│ 彭秀鳳 │4,000元│(00000-0000)×24││││││=384000││├──┼────┼────┼─────────┤││13│ 楊淑月 │3,900元│(00000-0000)×24││││││=386400││├──┼────┼────┼─────────┤││14│ 陳淑霞 │3,900元│(00000-0000)×24││││││=386400││├──┼────┼────┼─────────┤││15│ 鄭秀梅 │3,300元│(00000-0000)×24││││││=400800││├──┼────┼────┼─────────┤││16│鄭棋壠│3,300元│(00000-0000)×24││││││=400800││├──┼────┼────┼─────────┤││17│許明雪│3,500元│(00000-0000)×24││││││=396000││├──┼────┼────┼─────────┤││18│ 陳森榮 │2,800元│(00000-0000)×24││││││=412800││├──┼────┼────┼─────────┤││19│陳森榮│2,600元│(00000-0000)×24││││││=417600││├──┼────┼────┼─────────┤││20│ 張淑儀 │3,800元│(00000-0000)×24││││││=388800││├──┼────┼────┼─────────┤││21│ 盧世濱 │3,900元│(00000-0000)×24││││││=386400││├──┴────┴────┴─────────┴────┤│詐領金額合計:8,246,400元││會期:87年2月16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共38人││投標方式:內標制││會款:20,000元│└───────────────────────────┘附表2:乙會┌──┬────┬────┬─────────┬────┐│編號│冒標會員│冒標標金│詐領會款(新臺幣)│備註││││(新臺幣││││││)│││├──┼────┼────┼─────────┼────┤│1│王文吉│4,000元│(00000-0000)×33│1、詐得│││││=528000│會款係以│├──┼────┼────┼─────────┤活會會員││2│新明│4,200元│(00000-0000)×33│應繳金額│││││=521400│乘以活會│├──┼────┼────┼─────────┤會員及遭││3│新明│4,000元│(00000-0000)×33│冒標會員│││││=528000│人數計算│├──┼────┼────┼─────────┤。││4│ 陳淑緞 │4,000元│(00000-0000)×33│2、本件│││││=528000│活會會員│├──┼────┼────┼─────────┤有31人,││5│ 曾娘春 │3,600元│(00000-0000)×33│加上遭冒│││││=541200│標之會員│├──┼────┼────┼─────────┤6名,減││6│ 曾秀桂 │4,000元│(00000-0000)×33│去虛列之│││││=528000│會員4人││││││為33。││││││3、故本││││││件詐得會││││││款之計算││││││係以每期││││││活會會員││││││應繳會款││││││乘以33之││││││加總。│├──┴────┴────┴─────────┴────┤│詐領金額合計:3,174,600元││會期:89年1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會員人數:含會首38人││投標方式:內標制││會款: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