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丙○○被告戊○○
38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利息部分更改為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位於高雄縣○○鄉○住○巷道有二處呈90度之彎道,經常發生車禍,緣被告之女婿於民國94年2月於彎道處急速行車,原告為規勸乃於該巷道附近電線桿上張貼「開計程車的女婿巷道飆車,開車慢行,當心兒童」字條。被告見狀因而心生不滿,於9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以「垃圾」辱罵原告2次,嚴重貶損其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垃圾」辱罵原告,當時係原告在電線桿上張貼字條,指責其女婿在巷道開快車不肖,被告僅去拜託原告不要寫。又縱認被告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以5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94年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住○巷道附近電線桿上,張貼「開計程車的女婿巷道飆車,開車慢行,當心兒童」字條。兩造並因此於9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巷道發生爭吵。
(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處罰金1,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處罰金3,00
0元確定在案。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辱罵原告「垃圾」?如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垃圾」辱罵原告,致侵害其名譽等情,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民事訴訟既不受其拘束,且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垃圾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害名譽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垃圾之行為,固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到庭陳稱:當時 伊有 在場,因原告在電線桿張貼前開字條,被告看到後就至伊家對原告說開快車是他家的事,又說原告不是管區警察,不用管這麼多,並在場亂罵,回去時還在馬路上罵垃圾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乙○○○前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罵我們全家是垃圾(見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21442號偵查卷第49頁),嗣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卻改稱:被告應該是針對原告罵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56頁),證人乙○○○既自陳於兩造爭吵時在場見聞,且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則其就被告辱罵之對象究僅係原告一人或有包含其全家在內,就此重要事項豈有前後供述歧異之理,且參以證人乙○○○為原告之母親,其與原告乃母子至親,而其前後陳述既屬不一致,故其所為證詞即難謂無偏頗原告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乙○○○之陳述,而遽為被告有以垃圾辱罵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兩造曾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張貼前開字條而發生爭吵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常情,雙方發生爭吵或係爭執事理,並非必然會口出惡言,尚難以兩造有爭吵之事實即推斷被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當時,除兩造及乙○○○、丁○○外,尚有其兄長甲○○在場聽聞,惟原告之兄甲○○於兩造爭吵當時,僅有探頭出來看一下,沒有出聲,就馬上進去屋內,此據證人乙○○○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前揭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56頁),則甲○○當時既在屋內而未在現場,其是否能夠聽聞被告辱罵原告垃圾,顯非無疑,而原告亦自陳其兄甲○○為台商無法出庭作證,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垃圾辱罵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自難信為真實。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對於兩造爭吵後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乙節,於本件刑事偵審中均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有罵垃圾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8、49頁及前揭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告看到原告所張貼之字條後,就去原告家請他不要再張貼,伊於5分鐘後過去時先與乙○○○在他們家圍牆邊講話,被告與原告在10公尺外吵架,但被告並沒有罵原告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雖為被告配偶,所述應有利於被告,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之證據縱有疵累,亦不得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垃圾而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垃圾辱罵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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