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王 蔡秀雲 於民國84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0元,並開立300萬元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83年12月24日止,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王蔡秀雲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死亡,由相對人繼承並於94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尹之玲┌─────────────────────────────────────────────┐│附表:95年度拍字第10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34│田│││88.52│全部│⒈丙○○、 王福 ││││││││││││文、乙○○等三││││││││││││人公同共有;⒉││││││││││││甲○○債權範圍││││││││││││為2分之1│├──┼───┼────┼───┼───┼─┼──┼──┼────┼────┼───────┤│002│臺南縣│永康市○○○段│36│建│││87.29│全部│⒈丙○○、王福││││││││││││文、乙○○等三││││││││││││人公同共有;⒉││││││││││││ 王仁佖 債權範圍││││││││││││為2分之1│├──┼───┼────┼───┼───┼─┼──┼──┼────┼────┼───────┤│003│臺南縣│永康市○○○段│32│田│││85.84│98分之9│⒈丙○○、王福││││││││││││文、乙○○等三││││││││││││人公同共有;⒉││││││││││││甲○○債權範圍││││││││││││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