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牌照已經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 何旭東 所經營之機車行旁,以機車行內為何旭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甲○○○(何旭東之妻)所有停放該處之輕型機車上所懸掛之UPW-二二○號車牌乙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上開機車上使用。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為巡邏警員發現所騎乘機車車牌與車型有異,遂舉發違規並寄發通知單予甲○○○,何旭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旭東、甲○○○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遺失電腦輸入單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所有。經查,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據被告供承長約十八公分,塑膠握柄,前端係金屬製造之十字螺絲起子,與一般螺絲起子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訊問時告知所涉罪名,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僅係為騎乘機車使用,未經查獲從事任
何非法行為,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所用以拆卸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證人何旭東機
車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