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章成冀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38號建物,其中如附圖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4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獲得不當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550,836元,另自95年3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6,49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面積76.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7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興建如附圖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為10,2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測無訛,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6日高市地二字第0940008236號函暨檢附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44平方公尺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興建如附圖A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6.44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A所示建物係2層樓加強磚造,係供居住使用,鄰○○鎮街○○○路,附近交通便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地圖附卷可佐,洵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為10,2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A所示建物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興建附圖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應屬適當。從而,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共278,847元〔計算式:(10,700×76.44×5﹪÷12×17)+(10,200×76.4
4×5﹪÷12×68)=57,935+220,912=278,847,元以下五捨五入〕,暨自95年3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3,249元(計算式:10,200×76.44×5﹪÷12=3,249,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4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A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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