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第二二六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時起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前開扣案含有不明結晶體之殘渣袋一只,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前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該只殘渣袋非其所有,核與前開規定沒收要件無涉,故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