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段○○○巷○號二樓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二次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二紙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法條│修正或廢止前於本案│修正或廢止後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被告時間密接之數次│被告數次犯罪,除符│廢止後並未較有│││犯罪,得依刑法第56│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利於被告,故應│││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之概念外,餘均應數│適用行為時之刑│││加重其刑。│罪併罰。│法。│├──────┼─────────┼─────────┼───────┤│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規定,被│依修正後之規定,被│修正後未較有利│││告成立累犯。│告亦成立累犯。│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依修正前刑││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法較有利於被告│││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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