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76號被告 彭美琴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