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正豪度量衡有限公司兼上甲○○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正豪度量衡有限公司、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正豪度量衡有限公司、甲○○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208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