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查獲時間為「民國93年9月28日10時許」、證人 余月省 係被害人甲○○之「兄長」(處刑書分別誤載為「該日11時」、「父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