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文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扣得晶體1包,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5公克),此有93年11月23日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