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21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7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順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與樹孝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箱之接頭搖下取走編號00-0000-00號電纜箱內電纜線約5、6公尺,得手後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千餘元,並花用殆盡。嗣為員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德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技術員蔡
志聖、證人即臺電公司調度專員 蘇木松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之竊盜犯行,係持破壞剪1支所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破壞剪得以剪斷電纜線,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抗辯,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張來傳偵查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其等係執行例行性查贓勤務,去資源回收場清查,發現被告在那段期間有到多家資源回收場販售紅銅之情事,因而懷疑被告有竊剪電纜線之犯行等語。從而,偵查警員於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查悉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多次販售贓物紅銅之情事,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故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無錢購毒,而起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5、6公尺,經濟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因認檢察官之前揭求刑實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破壞剪業經被告丟棄,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