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珍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3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負責為松立公司保管員工薪水等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為松立公司現金收支及保管公司現金等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證人 陳榮彥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陳榮燕 」,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所侵占之款項折算新臺幣約440萬元,數額非小,其竟以自行估算告訴人公司尚積欠其部分薪資與獎金為由,辯稱係其為本件犯行之因果,雖坦認犯行,然顯尚不知悔悟,且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執意告訴人公司應接受其提出之賠償條件,先予其半年時間找工作,再予數年分期償還,惟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先前立具「還款計劃」,承諾於103年8月31日前還款完畢,竟失信未履行,遂無意願再予被告長期分期償還款項之機會),以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39號被告黃香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香珍為立芹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經該公司派往子公司松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立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街道○○○區○○○○○區○○○路00號、14號廠房)擔任財務協理一職,負責為松立公司保管員工薪水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香珍因自身投資股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接續侵占松立公司之現金總計人民幣88萬1851.1元,而將之據為己有。嗣因立芹公司於103年4月8日派員查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松立公司委由 洪梅芬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香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松立公司代表人 侯錦隆 、證人陳榮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松立公司稽查報告、被告簽立之現金保管單、還款計畫、被告skype訊息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88號均影本各乙份、被告清償金額明細表1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香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多次侵占其為告訴人保管之現金財物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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