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二至第四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上開第一案執行,於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好樂迪KTV,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