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內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葡萄酒後,其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臨港東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信忠為阿美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自有不妥,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住民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衡以被告本件所為已距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已有10年之久,自與短暫期間再犯之情有異,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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