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蔡杰儒 被上訴人圓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提出之法律上有利證據,蓋被上訴人刻
意隱瞞出賣標的物之ㄧ為非法車位,上訴人已極力尋找法規與文件舉證,惟原審卻未讓上訴人將備妥之竣工圖、建物使用執照提出,原審判決卻花費大多篇幅解釋契約審閱期間,無視於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出售之不動產為非法車位之事實。又上訴人以合法車位委託被上訴人向出賣人議價,但得到非法車位,承擔價金損失與車位日後遭檢舉取消之風險,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不影響被告嗣後簽約與否之權利行使」。再原審判決認「系爭買賣既經賣方於出賣前即表明被告可以不買」,惟出賣人只是口頭表示可以不買,但未表示可以退還定金並賠償損失,原審未加查證,只憑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即認定上情。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前,被上訴人從未依聲明書所示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舉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認定被上訴人疑未依規定於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前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也無法提供有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予主管機關,若連主管機關都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原審法官為何未查?又依上訴人與出賣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約定:「建商車位證明,出賣人應於交屋時交付買受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經產權調查,刻意隱瞞非法車位之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執行業務中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且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不動產說明交付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嚴重瑕疵。
㈢被上訴人與賣方口徑一致,均認為車位雖然是非法車位,但
20餘年來均相安無事,惟上訴人當初會對該買賣標的物動心,正是因有一合法車位,詎料竟然是非法車位。依84年8月
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豈會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無影響?㈣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乃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不
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所載之合法車位,而交付一隨時有遭主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竣工圖狀況之非法車位,潛在之損失達新臺幣百萬元,被上訴人之服務既有瑕疵,依民法第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可免除服務報酬或減免部分報酬之給付。
㈤兩造於103年9月1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不
動產標示為「合法車位」,與103年9月30日 吳中偉 地政士受任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非法車位」非屬同一標的,上訴人就103年9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訴人自無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多係在論述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情事、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相關規定有得主張減免報酬之權利等,然就對原審判決部分,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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