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阮彥哲 被告 許寶祿
吳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寶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寶英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8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為4,725,360元(計算式:〈233+19,456〉×720×1/3=4,725,360),顯低於所擔保之上開債權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670元,尚應補繳1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