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擺設攤位營業,妨礙其機車出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甲○○攤位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若不將冰箱搬走,便要找人打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危害其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陳幼 之證言為主要論據。經訊被告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 張月娥陳幼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 王張月娥 、陳幼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3、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王張月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王張月娥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於96年6月30日「晚間22時許」,騎乘機車經過通化街57巷口,看到我就對我說要打我,被告沒有動手打我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我雇請的員工張月娥有聽到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8頁)。其於原審卻指證稱:96年6月30日當天上午10點鐘左右,被告恐嚇我,被告把我的冰櫃打壞,並叫我把冰櫃拿走,不然就找人來修理我,當時還有證人陳幼在場,證人 陳士正 不在場,警詢中說被告恐嚇我的時間是96年6月30日晚上10點,是警詢筆錄記錯了,我說的是上午10點,當時現場並無員工在場,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到場,共去了3次,說要修理我,當時證人王張月娥不在現場,被告恐嚇我的時候,天是亮的,有太陽沒下雨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19頁)。告訴人就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及在場與聞之證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恐嚇犯行。
(三)證人陳士正於原審結證稱:我平常是下午4點多擺攤,至凌晨1點離開,96年6月30日上午10點,我沒有在告訴人的攤位前,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事後也沒聽別人說過等語(原審卷第20頁)。證人王張月娥於警詢時陳稱:96年6月30日22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賣麵,沒有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路過此地恐嚇告訴人,或說要打告訴人之事等語(偵查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告訴人雇用我幫忙賣麵,沒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我每天做到凌晨2、3點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證人陳士正、王張月娥既未在場與聞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事,彼等上開證言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是恐嚇我,被告打破告訴人冰箱玻璃,叫我載走,如果我不載走的話叫我試試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叫我載走冰箱,可能我跟告訴人當時都在現場,被告當時也有對告訴人說叫他把冰箱帶走,要不然找人來打他,被告總共來了3次叫他把冰箱清走,不然要找人來打他,當時是早上約10時許等語(偵查卷第57頁)。惟證人陳幼於原審先結證稱:我在市場賣蒜,被告曾經騎機車到我的攤位跟我說,冰箱怎麼不拿去丟掉,因為冰箱不是我的,是告訴人的,我說這不是我的事情,你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你不丟掉的話,你給我試試看,被告是對我說,並不是對告訴人說,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是在距離現場大約10尺的距離,被告恐嚇我兩次,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把東西拿去丟掉」,剩下的話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機車停在我攤位前面,只有用髒話罵我說「我叫你丟掉,你不丟掉,如果不丟掉的話,大家試試看」,被告恐嚇我的時間是早上10點,被告是在差不多同樣的時間恐嚇告訴人,被告當時除了對告訴人說把東西拿去丟掉之外,其他的我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21頁)。嗣於同日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要找人打告訴人,但在審理中卻稱沒有聽到乙節,證人陳幼又改稱:這句話我有聽到,我剛才之所以說沒有聽到,是因為我老番癲,我年紀大了等語(原審卷第21頁)。證人陳幼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恐嚇告訴人乙節,其先後證詞亦有出入。參以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2日報案、同年7月25日警詢及同年9月19日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事發當時證人陳幼在場。況證人陳幼作證時已年屆79歲高齡,自承記憶力不佳,其於原審亦稱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已達6、7年之久,其證言是否與記憶相符?是否因與告訴人有租賃關係,礙於情面而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自不無疑問,本院因認證人陳幼之證言尚難盡信,自無從據其前後有瑕疵之證言,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幼之證言,既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自難據以論斷被告有恐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恐嚇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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