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民國93年4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平鎮市公所垃圾掩埋場旁之焚化爐,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該垃圾掩埋場所有之電纜線23公斤,得手後,旋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於94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出口處,經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扣得鐵剪1支,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被害人 王文霖 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照片8幀(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可查,及扣案之鐵剪1支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扣案之鐵剪1支如持之敲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係屬危險性器具,自屬兇器。核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工作,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竟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僅23公斤,犯後尚未變賣前即為警查獲,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生損害不高,以及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藍色握把之鐵剪1支(即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中間藍色握把之鐵剪),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鐵剪2支、斧頭及鐵鎚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鐵剪2支、斧頭及鐵鎚各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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