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30日訂定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80年10月2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兩造分產所得之土地合夥經營鰻魚生意,兩造對資產、債務負有相同權利、義務。嗣兩造清理產權,而於
86年5月26日訂定債務、產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遂依系爭分配表第6項約定交付坐落雲林縣○○鄉○○段435、451號土地(下稱系爭435、451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兩造並再訂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及配偶 鄭金麗 為系爭435、451號土地之信託人,嗣被告因不願承受系爭分配表約定需循訴訟途徑取回之土地,兩造乃於同日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另約定系爭451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除分配取得系爭435號土地外,並概括取得兩造合夥當時之無產權登記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之被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詎被告迭經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10號土地雖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仲正 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然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系爭10號土地乃分歸訴外人王仲正取得,何況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土地面積,乃符合兩造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取得之土地,且苟原告所稱之情為真,系爭分配表焉有未將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列入分配之理?足見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並非兩造合夥之財產。至被告雖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乃自系爭分配表衍生所訂定,而系爭分配表業於86年5月27日經原告表示撤銷,兩造並再繼續合夥經營鰻魚生意,則系爭分配表亦隨同撤銷,原告自不得據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35、451號土地,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惟別無原告所稱兩造另行變更約定系爭45
1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除分配取得系爭435號土地外,並概括取得兩造合夥當時之無產權登記土地,及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於8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有於86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所有系爭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否為兩造事後合夥財產之一?兩造於86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後,是否再變更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451號土地,而原告則取得兩造合夥財產迄未取回之無產權登記土地,暨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為兩造合夥後所取得之合夥財產,兩造並於86年5月26日合意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取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各節有利於己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為兩造合夥後所取得之合
夥財產等語,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債務產權分配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然查:
⒈觀之系爭分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協議
內容: 王略 君子女三人財產及債務分配王仲正:A.土地部份:2.8216公頃,含樓房一棟,並含鰻魚場之水產物。附崙北段15號之土地一筆。...C.註明:自即日起(10/22)半年內將崙北段390~395號、406號等七筆貸款(本金245萬,含利息)在81年4月22日前還清。甲○○:A.:所有非漁場外之土地(不包含崙北段15號土地)所有產權登記1.2265公頃,無登記產權1.1551公頃,共計2.3816公頃。乙○○:A.土地1.7997公頃,含樓房一棟,並含水產物。...附明:將來崙北段390~395、406號等七筆土地平均登記於三名子女。」「...內容:⑴甲○○、乙○○資產、債務負有相同之權利與義務。⑵資產:A.產權登記
1.2665ha無產權登記1.155ha共2.3816haB.漁塭1.7997ha...」等文,可知兩造於80年12月30日約定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之合夥財產係兩造自系爭分產協議書分產取得之土地,而系爭10號土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俟訴外人王仲正於81年4月22日前清償坐落雲林縣○○鄉○○段390~39
5號、406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抵押貸款之債務後,兩造就登記與其等各有之系爭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即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仲正乙情均不否認,則被告陳稱系爭10號土地於兩造上開合夥之初並非合夥財產之情,堪予採信。
⒉茲有疑義者,乃兩造就登記與其等各有之系爭10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分之1是否嗣後約定為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合夥財產之一。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王仲正未依上開期限清償抵押債務,其父王略為免土地遭拍賣,乃指示苟代為繳納貸款,即得取得該地所有權,原告遂以兩造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之盈餘清償貸款,是該土地為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合夥財產之一等語,並提出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等為證。惟:
⑴訴外人王仲正前以原告與訴外人鄭金麗於87年2月23日通謀
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應分歸與訴外人王仲正取得之原告名下系爭1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金麗等事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乃以88年度自字第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訴外人王仲正上開之指訴,迭次辯稱:「..惟王仲正於訂立協議後,全無依約履行債務之意,除先期象徵性支付部份利息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即拒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任何本息,致應由其負責清償之土地貸款遭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逾繳利息催繳,王略為恐土地遭查封拍賣,命被告乙○○代為繳納本息及違約金,乙○○乃將王仲正應負擔之貸款一一逐步清償(即口湖鄉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貸款土地崙北段十、三九0~三九五、四0六地號,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僅餘一百萬貸款,及同地段九、十六、十九三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二百萬,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清償完畢。..」「此筆土地(按為系爭10號土地)乙○○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鄭金麗,完全係合法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王仲正亦因未履行協議書債務負擔,以致對本筆土地無置喙之餘地..」「..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諸筆土地,所憑之依據即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王略生前分產三兄弟之共同協議,應於王略生前依該協議書各自履行完成相關之負擔,始能生效..是王略生前,眼見王仲正全然無意依協議書盡義務,又恐生前土地因無法負擔本息,遭金融機關查封拍賣,以致一生心血化歸烏有,是要求乙○○代為清償相關之本息,前協議書則早已因而作廢,待乙○○清償本息後,王略再將土地指示紛紛移轉登記由乙○○所有..」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87號卷㈡第14、15、16、21、22頁、卷㈢第152─157頁),核與原告於本事件陳稱伊係以兩造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之盈餘清償兩造名下系爭10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貸款等語相扞格,則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究否係兩造嗣後約定為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合夥財產之一,當以原告最初因未慮及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足認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要無原告所稱因係以兩造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之盈餘清償此部份貸款,該部份土地係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之一乙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指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於兩造合夥關
係存續中,為支付合夥債務,被告遂抵押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貸款支應之情,然有關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被告前於84年3月1日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乙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北地一字第0940006999號函附卷可按,復稽之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曾於87年6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被告並於當日計算表上簽名乙節,觀之該計算表所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素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本院為明瞭該記載之文義何指,乃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函覆稱:「..二、來函主旨㈠附件收據所載:#1404、730、1609、1885、1131、735係本會所編之人工帳號。..四、主旨㈢係編號#1885號借款人王略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本筆債務至今尚未清償。..」等文,有該會94年9月9日口農信字第0940004900號函附卷可按,則苟非原告所陳之上情為真,兩造焉會於上開期日將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抵押債務列入合夥債務之一,被告卻未為任何異議,並據而為清算之理?是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為支付合夥債務,被告遂抵押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貸款支應之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⑶有關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為支
付合夥債務,被告遂抵押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貸款支應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69條規定可知,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約定出資之增加乃為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因設定上開抵押債務所取得之4,000,000元金錢,要非原告所稱該出資之增加係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情,則縱原告主張其以兩造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之盈餘清償此部分之貸款乙節為真,然此部分出資之增加亦不會自上開金錢轉為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為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合夥財產之一,容有誤會。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既非兩造合夥出資之增加,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將兩造合夥財產之一即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讓與原告概括取得等語,端無可取。
㈢原告雖再主張依系爭分配表第6條約定,原告因承擔合夥債
務7,500,000元,而獲分配系爭435、451號土地,然觀之系爭信託契約刪除系爭451號土地之記載,僅載系爭435號土地,而依兩造合夥當時約定之合夥財產價額計算,系爭43
5號土地價額僅為2,096,600元,原告卻仍需負擔7,500,00
0元之合夥債務,足證兩造業已變更約定系爭451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除分配取得系爭435號土地外,並概括取得兩造合夥當時之無產權登記土地,及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估定價額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但查: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所載:「○○○鄉○○段43
5、451產權屬乙○○鄭金麗債務柒佰伍拾萬。」「信託人(鄭金麗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坐○○○鄉○○段四三五、四五一(按此部分之記載已刪除,其上蓋有指印,兩造並於旁簽名)等全部持分信託登記於甲○○(因乙○○以柒佰元﹝按為誤寫,應為柒佰伍拾萬﹞頂下,受託人(按為被告)同意信託人要求,返還或指定登記,即時申請有關證件以供信託人辦理..」等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承擔兩造合夥債務7,500,000元,而分配取得系爭435、451號土地,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435號土地以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與被告約定其與訴外人鄭金麗為該地之信託人,俟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或指定登記時,被告即應負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435號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據上開分配表之約定,仍獲分配取得系爭451號土地等情,原告尚難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系爭451號文字遭刪除一事,即得遽而主張兩造業已變更約定系爭451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除分配取得系爭435號土地外,並概括取得兩造合夥當時之無產權登記土地,及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情為真。
⑵何況,苟據原告陳稱依兩造合夥當時約定之合夥財產價額計
算,系爭435號土地價額僅為2,096,600元乙節為真,系爭
451號土地即亦應以原告所稱之同一價額為計算依據,依此計算,系爭451號土地價額為2,494,800元(計算式:2268平方公尺×1,100元=2,494,800),則以原告陳稱計算兩造合夥土地之價額方式而言,系爭435、451號土地合計之價額尚不足原告依系爭分配表第6條約定需負擔7,500,000元之合夥債務,原告猶仍承擔7,500,000元之合夥債務,顯見系爭435、451號土地價額端非原告所稱係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蓋苟非如此,原告焉會承擔7,500,000元之合夥債務?原告逕以系爭信託契約嗣刪除451號土地之記載,惟依系爭分配表之約定猶仍負擔7,500,000元之合夥債務,然該合夥債務扣除系爭435號土地上開價額後,原告尚需負擔5,403,400元之合夥債務一事為由,據而主張因原告仍需負擔該5百餘萬元之合夥債務,顯見被告同意原告概括取得類似不良債權之兩造合夥當時之無產權登記土地,及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等語,尚嫌速斷,要不足採信。
⑶再徵之原告前以兩造昔共同經營鰻魚生意,因景氣不佳之影
響,乃於86年5月26日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原告共負擔債務33,850,000元,被告負擔債務16,350,000元,嗣因彼此金錢往來結算,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乃變成21,850,000元,詎被告竟不履行約定,致原告代被告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貸款8,750,000元一事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觀之原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歷次書狀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分配表、兩造金錢往來結算等各節之始末均知之甚詳,而原告亦自承兩造共同經營鰻魚生意之合夥事務係由原告執行之情,則兩造合夥財產為何,原告當知之甚詳,復參之兩造於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之未期迭有齟齬之情,則兩造於合夥解散清算之際,就其等可獲分配之合夥財產,及應負擔之合夥債務為何,兩造當必錙銖必較,苟原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依原告智識程度,及如此懂得以法律相關規定保護自己權利(此參之原告以信託契約將登記與原告名下之系爭1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配偶鄭金麗一事自明)情況下,原告焉未以具體形諸文字之方式將上開變更約定之情節要求被告載明於系爭信託契約,以杜絕日後爭議,反僅以口頭方式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理?原告雖另稱其於簽訂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之際,因服用藥物等致意識不清,遂漏載上開變更約定等語,然原告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係持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等文件證明其於該事件所為陳述之事實為真,核與原告於本事件審理時卻陳稱其係於意識不清情況下簽訂系爭分配表、系爭信託契約致有漏載之情,相互矛盾,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等語,自不足採。至原告以其取得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事為由,俾以證明其所陳上情為真,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姑不論原告所陳該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交付之情是否為真,有關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事實千差萬別,尚不足遽而推論兩造變更約定原告取得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乙事為真,是原告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⑷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例,尚難
認兩造業已有原告所稱上開變更約定原告取得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移轉登記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乙節,亦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合夥契約清算時分配資產負債之約定,有將系爭被告所有之1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所有之系爭1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