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0日起至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原審卷118、119頁)。嗣就關於自96年1月10日起至死亡止,按月2萬5,000元之請求部分,依平均餘命核算(一次給付額為306萬元)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6萬元之本息(本院卷92頁),核經屬更正其聲明而不涉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縮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大眾捷運法之相關規定,本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並於乘車設置站車人員指導旅客。乃伊於民國95年6月27日進入被上訴人經營之「捷運石牌站」,欲搭乘第2號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前往車站2樓月台乘車時,卻因被上訴人未於適當之處所擺設明顯提醒乘客注意安全之標示,或設置合適之站車人員進行指導。又未提供(設置)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而可合理期待安全之電扶梯,因系爭電扶梯速度極快,伊無法站穩而跌倒。加以無相關人員緊急處理,電扶梯繼續運作上升,致伊頭部摩擦階梯而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惟術後僅得癱躺於病床,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伊除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就伊已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2萬5,000元,先請求4個月),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以上共計120萬元)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自96年1月10日起,至尚存餘命止之安養費用(每月2萬5,000元,共306萬元)。爰求為被上訴人給付(賠償)42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捷運石牌站」站體內之明顯處,設有「銀髮長者,請搭電梯」、「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等安全警示標語。於系爭電扶梯之啟端亦設有明顯且清晰可見之「警急停機,按開此鈕」標示。而系爭電扶梯之速度為每分鐘30公尺,符合國家標準,伊並已善盡妥善維護管理之責,無上訴人所指,伊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標示,或所設置之電扶梯,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而可合理期待安全之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年邁,於手持柺杖又持拿物件,明顯不適於搭乘電扶梯之情形下,置上開警示標語於不顧,猶逕自搭乘系爭電扶梯,因未緊握扶手,而未站穩踏階致跌倒,伊無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在「捷運石牌站」搭乘系爭電扶梯上2樓月台之途中,跌落該電扶梯,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腰背挫傷。經送醫救治,及施行脊椎固定手術,現下肢行動不便,需輪椅助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8至11頁、23至24頁、103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未於適當處所,擺設明顯提醒乘客注意安全之標示,或設置合適站車人員進行指導。又未提供(設置)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而可合理期待安全之電扶梯,終因電扶梯速度極快,致伊無法站穩而跌倒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指「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參諸83年1月20日交通部(及財政部)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7條第2款之規定,應係指「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及「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本件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未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之規定,於適當處所擺設安全標示,或設置合適之站車人員指示旅客之情。縱認屬實,如上所述,上訴人之所以受傷,既係因其在捷運石牌站,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上2樓月台途中,跌落該電扶梯所致,核與上開大眾捷運法第
46條第1項所定之「行車事故」或「其他事故」,均有不符。上訴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不應准許。
五、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且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於故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除於車站出(入)口處設置車站
資訊圖(內含電梯指標,見本院卷75頁);於出入口、電梯側牆、月台層處設有電梯引導標示(同上卷76至78頁)外。
另於穿堂層電梯揭示電梯係供推輪椅、年長者等使用之旨(本院卷83頁)。更於系爭電扶梯側牆張貼海報,提醒銀髮長者搭乘電梯(同上卷81頁),及於該電扶梯下乘場入口處,設有「站穩踏階、緊握扶手」之大型立牌(同上卷86頁)。
乃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參原審卷8頁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近75高齡長者,又因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上卷104頁),行動已然不便。未依上開標示或海報之指示,仍於一手柱枴杖,另一手提物件,而可認無法緊握扶手之情形下,前往搭乘系爭電扶梯(見事故發生時經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原審卷61頁、83至85頁),終致跌落電扶梯,自難認其係合理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設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模糊不清之提醒銀髮長者搭乘電梯之海報(原審卷57頁.本院卷80頁),除無法證明張貼於系爭電扶梯之側牆,且顯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張貼外。縱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張貼,惟其所張貼之處所,亦難達警示效果等語。但經審酌該海報之背景顯現金屬反光情形,及被上訴人早於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後之首次答辯書狀,即提出該海報等情,上訴人所指無法判斷張貼處所,及應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張貼云云,尚無可取。又重度肢障,行動猶須藉助枴杖之年長者,猶如上訴人,不宜搭乘電扶梯,為常人所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捷運車站之多處場所,標示電梯搭乘處,故即令被上訴人將提醒銀髮長者搭乘電梯之海報,張貼於系爭電扶梯之側牆,仍難謂無輔助之效。上訴人所稱該海報張貼地點不當,與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1項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之規定有違云云,仍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除於電扶梯入出口處,明顯處設置使用電扶梯應緊握扶手之標示(原審卷56頁)外,更設有緊急按鈕(同上卷58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安全設置,亦無可取。
㈡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捷運石牌站所設置電扶梯
之速度,為每分鐘30公尺,符合CNS升降階梯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45公尺之標準,有CNS升降階梯構造,及被上訴人維修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3年7月26日,就系爭(2號)電扶梯調整速度之便箋可稽(原審卷59頁、109頁)。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時系爭電扶梯之速度過快,每分鐘達39公尺,並不可採。況縱可認確為每分鐘39公尺,亦符合上開CNS升降階梯構造所限定之最高速度,仍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或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二,非國定例假日,事故發生當時之出站運量為814人,進站運量則為1,032人(見被上訴人所提石牌站出進站運量分時統計表,同上卷79頁),亦見斯時進出該捷運車站人潮並非擁擠,尚無於搭乘系爭電扶梯處,設置站車人員為指揮之必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設置站車人員卻未設置,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未依指示(提醒),搭
乘安全性較高之電梯,而於選擇搭乘電扶梯時,猶以雙手分持柺杖及物件,未緊握扶手、站穩階梯,而顯未以通常合理之方式,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設施及服務所致。上訴人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
六、末查,如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未依指示(提醒)搭乘安全性較高之電梯,而於選擇搭乘電扶梯時,猶以雙手分持柺杖及物件,未緊握扶手、站穩階梯,而顯未以通常合理之方式,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設施及服務所致。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5分2秒跌倒後,經其他旅客按電扶梯緊急按鈕呼救,被上訴人之站務人員於35分16秒從詢問處出發,35分25秒即抵達現場,並立即將上訴人送醫之事實,又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75頁背面),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旅運,或於上訴人受傷後之處置,有未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本旨(或有違大眾捷運法第41條前段,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之規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或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大眾捷運法,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為否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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