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工具,供其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聯絡,並於同年月20日於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統一超商之商店門口,將其所有於91年8月28日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市府分行)開立、於96年7月20日申請補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銀行密碼函等物,交付予上開「陳先生」,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陳先生」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於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時,以自稱「莊小姐」之名義,上網與乙○○相約翌日見面,乙○○遂將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告知「莊小姐」,嗣後上開犯罪集團另一名成年男性成員,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乙○○之電話,向乙○○恐嚇稱:已知乙○○之地址及相關資料,乙○○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對乙○○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4時43分許止,至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接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3,000元、16,000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共計41,100元)至甲○○之上開富邦商銀市府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富邦商銀市府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銀行密碼函予「陳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信查詢伊是否信用不良,伊認為該帳戶久未使用,且帳戶裡沒錢,提供予對方亦無所謂,遂與「陳先生」約定直接到基隆市會面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前已遺失,伊遂於當日先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銀行密碼函後,即交付予「陳先生」,對方並通知伊於星期六開始上班,然因星期六對方未撥打電話聯絡伊,伊撥打電話聯絡對方卻無人應答,伊遂於星期一或星期二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之上開富邦商銀市府分行之帳戶內無存款,且其於96年
7月20日申請補發存摺時,存入一筆1,000元之金額,嗣補發後立刻將該筆款項領出,是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予「陳先生」時,帳戶內之存款幾乎無所結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96年8月22日北富銀府字第960037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暨97年1月15日北富銀府字第9700021號函所附存摺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嗣某不詳犯罪集團自稱「莊小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於9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如未依指示匯款,即會對乙○○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至臺北縣三重市富邦商銀正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100元、3,000元、16,000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共計41,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以下、本院97年5月14日筆錄),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對帳單1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由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並執作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共擁有3、40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前從事買賣房屋之工作及自己做生意,常與銀行往來,於國內銀行包含外商銀行都有帳戶,之前買賣房屋時,由銀行做徵信,伊將資料交給銀行,銀行徵信時,不會要求買方或賣方交付銀行密碼等語(見原法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3、4頁),顯見被告有豐富之社會工作及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於公司徵信時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應知之甚詳,若一般人欲得知其信用是否良好,應視其與銀行之往來交易是否正常、是否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被告辯稱其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查詢信用狀況云云,然其既擁有3、40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卻甚少交易往來紀錄且幾無存款餘額,根本無法顯示被告之信用狀況。又被告於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後,卻未變更密碼,而逕將銀行所發隨機選取密碼之密碼函交付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見原法院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自由使用該帳戶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於被告於原法院提出中國時報97年3月6日A11版社會新聞,辯稱:伊是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的,即使是警員也會被騙,更何況是被告云云,然上開報導係關於警員遭詐騙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與本案被告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情節迥不相侔,不能類比。
㈡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恐嚇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原法院時亦自承: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犯罪集團等語(見原法院97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犯罪集團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通
聯紀錄及聲請傳喚富邦銀行人員以查明與被告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及調查被告確實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等情。惟犯罪集團提領上開款項時係由何人提領、及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均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涉犯恐嚇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明,自應由檢警人員繼續追查,現雖無上揭證據資料存卷,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使用時,即已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縱使其事後曾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亦不能卸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恐嚇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