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幫甲○○向正發中古汽車商行議價後,即以37萬5千元向該商行業務員己○○購買後再以39萬元售予甲○○,並介紹甲○○向安泰商業銀行業務員戊○○辦理貸款等情;(二)證人即共犯甲○○、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中之供述情詞,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三)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證情詞;(四)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及退輔會簡便行文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仲介甲○○等人向正發中古汽車商行購車,賺取佣金1萬5千元,因甲○○等人需要貸款,伊乃介紹戊○○辦理貸款業務,並不知甲○○係智能不足及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且其病徵並非顯著,否則戊○○對保時應會發覺異狀,不會輕易對保核貸,伊與甲○○等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古車行介紹人抽取佣金之方式有2種,1種是伊直接與介紹人談妥價金,然後介紹人再與客戶談,賣超過的差額就是介紹人賺取之佣金,另一種是介紹人直接與伊談好佣金之金額,再由伊與客戶議價,伊即會預留該佣金於價金內,本件被告充當介紹人,伊係以第1種方式與被告談妥系爭9L-6705自小客車之買賣,而以此種方式交易,若客戶未到場,就是由車行直接與介紹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當天是先有5、6個人來看車,後來隔約
3小時,被告才來與伊洽談,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過來,並簽訂合約書,價金好像是36萬5千或37萬5千元,被告有先付定金,之後他們自己辦貸款,把錢匯給正發中古汽車商行,款項清楚後,公司就過戶交車,在中古車交易慣例,由介紹人先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車後,再以另外客戶名義辦理過戶,此種情形是常見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3423號案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賺取佣金,而幫忙議價,並且以自己名義購車後,再轉售予真正購車的客戶甲○○等人,從中牟取佣金。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系爭車輛之貸款,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與我以前是匯豐汽車的同事,有介紹十餘件車貸業務給我,我將相關資料送給公司(指安泰銀行)審核,公司同意辦理貸款,我就進行對保,被告是自己前來,與我在約定的地點等,甲○○是與保證人一起來的,當時我有與甲○○確認契約內容及核對身分,甲○○從外觀看並沒有精神上的疾病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係介紹甲○○等人向戊○○辦理車貸,甲○○由外觀上看並無異狀等情,並非子虛。而被告既係本件系車車輛買賣之介紹人,應客戶甲○○等之需求,而介紹與自身熟識之車貸業者戊○○辦理貸款事宜,復於對保時在場協助,恆屬車輛買賣及辦理貸款交易之常情,自難以被告幫忙辦理車貸,並於對保時在場,即謂其與甲○○等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證人甲○○在其自身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93年度易字第
205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受到丙○○的誘騙才去辦理,事後車輛是由乙○○開走的,我有去買車,但借款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861卷第5、6頁);證人丙○○則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證:要牽車是我與乙○○的意思,但是後來車輛到那裡去了我就不知道,乙○○之後有跟我說對保沒有過,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情,他們在交車時我也不知道。乙○○要買車,我就介紹甲○○給他認識, 沈某 說車款他要繳納,車子是他自己要開的,他有說要拿
1萬元給甲○○;當時丁○○先買下該車,再賣給甲○○,我知道丁○○是汽車業務員,對保時丁○○也有在場,丁○○說要對保,我才載甲○○、 李坤淵 過去等情(同上卷第21至2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是買那台車時才認識甲○○,是丙○○介紹認識的,見過丁○○1次,他是在做業務,車子不是和丁○○一起買的,不知道9L-6705號車子的下落等語(92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102頁)。是依證人甲○○、丙○○、乙○○上開供證情詞,均未提及被告與渠等就本件購車及貸款事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自難認定被告與渠等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再者,甲○○、乙○○因本案,分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2號(原案號:93年度易字第205號)、9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未敘及被告與渠等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附卷足參,更足認被告與甲○○等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並無所謂的共同正犯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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