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01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喝酒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異議人兒子住處門口,當時異議人叫太太開門她沒有開,異議人就喝了3瓶青島啤酒,後來異議人兒子就報警處理,異議人因無駕駛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6月2日某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高應欽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接到異議人的太太報案,勤務中心轉過來說是家暴案件,他太太有聲請保護令,我們以違反保護令要將他移送,因為他有喝酒,我們測他的酒精濃度為0.93MG\\L,後來帶回警局作筆錄時,他自己說他在晚間7點左右在他十三北路的住處跟客戶喝了2、3瓶青島啤酒,且值班員警有說大約晚間9點多左右,他有騎機車到警局告知員警他要去找他太太,所以我們才認定他有從十三北路跑到榴南里那裡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7月11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08013號各1份、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
(二)參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判處異議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罪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公共危險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其雖執前詞為辯,然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6,500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