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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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代理人 蔡碧松 律師相對人 林昌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芷瑩 (原名: 邱珮淳 )相對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功禮
石輝鑫 邱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查本件相對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97年2月1日府產業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3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4月19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11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林昌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相對人晶研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即林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邱芷瑩(原名:邱珮淳)為清算人;相對人晶研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許功禮、石輝鑫、邱真美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即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因兩造均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99,47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99,47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9,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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