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搶奪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搶奪未遂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志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元志自民國90年間起,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症狀,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現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嗣陸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追蹤,經診斷為「憂鬱症併發幻聽」、「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及未特定之反應性精神病」,且於案發前3、5日接連未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因急性精神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力下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大幅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01年8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吉登麵包坊前,見 吳金生 肩背背包於該處選購麵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吳金生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吳金生,徒手搶奪吳金生肩背之背包【內有手機1支、香菸數包、食物數包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經吳金生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元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搶奪未遂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吉登麵包坊店員 吳紹僖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90年間起,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症狀,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嗣陸續前往振興醫院、萬芳醫院追蹤,經診斷為「憂鬱症併發幻聽」、「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及未特定之反應性精神病」等情,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萬芳醫院102年1月29日函暨被告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7日函暨被告病歷、振興醫院10
2年3月4日函暨被告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 林員 之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臨床表現、病史及病歷所示,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狀況,而屬精神耗弱之人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前擅自停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因急性精神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力下降而恣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雖屬不佳,然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
000元與告訴人,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控制力不佳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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