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倫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倫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 柏均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前,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經營「獨家販售」(即DJFM),除銷售服裝、皮件等物件外,並銷售銀飾飾品,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出租方式轉讓與 王世賢 經營, 林柏 均、 張細章 二人均在該店內寄賣銀質飾品,王世賢並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金額聘僱黃郁倫擔任店長,負責該店物品之進貨、銷售及經營等全部內容。 林柏均 、王世賢、張細章及黃郁倫等人均明知商標權人 可洛米哈特斯 日本公司先後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而取得商標權,且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久並廣泛,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之,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並明知由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設計之「CHCross」、「Cross#4」、「CemetaryDesign」、「Cemetary,CHCross,andDaggerDogtag」、「FloralCross」、「FloralCrossCuffBracelet」、「FancyChainLink」、「ClawLink」、「FiligreeCross」、「Fra
medCharms-BSFleur,Star,Claw,ChPlus,Floarl,Celtic」等款之飾品圖樣,均係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國公司所向美國申請美國著作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佈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方法侵害著作權,詎林柏均、王世賢、張細章及黃郁倫等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由林柏均將自泰國購入、黃郁倫與王世賢至臺北市後火車站華陰街附近購入,張細章亦自臺北火車站後車站之批發商家等地均以低價購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及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含有重製上開美術著作等商品後,均在前開「獨家販售」店內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擬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經過上開「獨家販售」店,見該店內所陳列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 日本公司之銀飾商品,價格與真品相差甚詎,經購入二枚銀飾飾品後送由上開二公司所授權臺灣地區之臺宜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三八七號搜索票至上開「獨家販售」店內進行搜索,當場在店內展示櫃內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飾品共六十七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均、王世賢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郁倫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為被告黃郁倫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例外規定情形,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第七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證人林柏均、王世賢於偵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林柏均、王世賢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各接受被告黃郁倫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並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偵查筆錄與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黃郁倫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柏均、王世賢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即無理由。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郁倫固 坦承其以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另加計獎金等金額受僱於同案被告王世賢,在同案被告王世賢自同案被告林柏均受讓經營之「獨家販售」店內擔任店長,負責該店進貨、銷售及紀錄帳目等事務之經營行為,並負責銷售同案被告林柏均、另案被告張細章等人所寄賣之銀飾飾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犯行。辯稱:本案商標權人日商可洛因哈特斯或著作權人可洛米哈特斯美國公司的商品品牌知名度不高,被告黃郁倫並不知該品牌是有商標權及著作權的知名品牌,且均是依照老闆王世賢、寄賣者林柏均、張細章等人之指示販售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黃郁倫係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王世賢在「獨家販售」擔任店員,被告黃郁倫並未具備任何銀飾相關專業知識及背景,且亦非長期從事銀飾相關工作人員,且扣案之銀飾飾品在被告黃郁倫至該店擔任店員時,均以存在店內販售,而告訴權人之商標或著作權圖案,分別為十字架或為十字架組合而成的圖案,此類圖形普遍易見,市面上也大量流通,實難令一般人聯想此屬具有商標及著作權等圖樣,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可洛米哈特斯」為聞名世界之品牌,然該品牌及其商標是否已達眾所周知,尚有疑義,對於社會一般人而言,倘未必能知悉有此商標、著作權存在,實逕難認被告 黃育倫 有名之販賣之物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綜上,公訴人所指本案系爭之商標圖樣、圖形、著作,均有與之相同或類似者大量流通市面之情形,被告黃郁倫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王世賢販賣本案系爭商品,未必明知有侵害告訴人權之相關商標權及著作權,不論是一般人或被告黃郁倫均未必知悉告訴人權之銀飾品牌、商標及著作權,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商標權或著作權屬廣為人知,及有何可直接證明被告黃郁倫知悉上開品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因此,被告黃郁倫是否明知為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均無從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黃郁倫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黃郁倫辯護。
二、經查
(一)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為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先後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附件一、二所示之商品,迄今均仍在專用權存續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共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而「
CHCross」、「Cross#4」、「CemetaryDesign」、「Cemetary,CHCross,andDaggerDogtag」、「FloralCross」、「FloralCrossCuffBracelet」、「FancyChainLink」、「ClawLink」、「FiligreeCross」、「FramedCharms-BSFleur,Star,Claw,ChPlus,Floarl,Celtic」等款之飾品圖樣,均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國公司所向美國申請美國著作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共十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八八頁)。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
heBerneConvent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
ndArtisticWorks)」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可洛米公司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持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三八七號搜索票至上開「獨家販售」店內依法進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櫃臺等處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飾品、打火機及皮夾等物共計六十七件,其中有被告林柏均自泰國購入十九件,同案被告王世賢所購入十件,及證人張細章自臺北市後車站所購入而寄賣之物共計三十件(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經將扣案之銀飾品送鑑定,並確認「DJFM」飾品店並非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或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所附屬之公司,亦未經上開二公司授權販售任何上開公司所取得著作權之珠寶設計,或任何附有CHROMEHEARTS家族註冊商標之珠寶設計;同時檢視由該隊隊員事前至該店所購入之飾品「Cross#4及Dagger墜子及扣案之銀飾飾品等均屬仿冒而有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鑑定人 龐書樵 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六五頁筆錄,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訊問筆錄),且上開仿冒商品來源亦為證人林柏均、王世賢、張細章等人證述甚詳,並有本院核發一百年聲搜字第三八七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採證照片共十六幀、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出具有關「DJFM」飾品店之首飾為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及CHROMEHEARTS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黃郁倫受僱於同案被告王世賢,一人在「獨家販售」內擔任店員負責店內進貨及銷售等事宜,而被告王世賢、林柏均、證人張細章等人所經營「獨家販售」之店並未經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及著作權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美國公司之授權,而從事販賣同案林柏均、王世賢、證人張細章等人所購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之商標權,及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美國公司之著作權之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黃郁倫雖辯稱不知系爭銀飾飾品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存在云云。然查「獨家販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由同案被告林柏均以獨資經營以販售服飾及飾品為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將該店之營運以出租方式轉讓與同案被告王世賢,該店所販售扣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飾飾品部分為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及另案被告張細章所寄賣之銀飾飾品,而被告王世賢自被告林柏均處以承租方式經營該店,即聘僱被告黃郁倫負責該店大小事宜,即相關進貨、銷售、記帳等事務均由被告黃郁倫一人負責,而被告黃郁倫多是至臺北市後或車站華陰街購入該店所需販售之飾品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等人陳述甚詳,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一0000一三四六四號函附之「獨家販售」營業稅及申請書、同案報告林柏均、王世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物品寄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等人經營「獨家販售」及寄賣商品,從店內中設置之陳列櫃及壁邊設置之架子大多陳列銀飾飾品,店外之招牌及懸掛折扣廣告,均記載「獨家銀飾販賣」特價折扣之訊息,告訴代理人並在網路上查詢得被告等人有以「獨家販售」廣告網頁招攬銀飾訂做,商品類別並有仿冒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銀飾商品部分,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共六幀,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自網路列印「DJFM」銀飾工作室之招攬廣告十一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王世賢聘僱黃郁倫經營「獨家販售」是以販售銀飾飾品,並接受銀飾訂做之經營為其主要項目甚明。另觀證人王世賢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該店「獨家販售」是由被告林柏均聲請登記,但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由伊以承租方式負責經營,並聘僱被告黃郁倫負責該店內大小事,其經營該店內所販售CHROMEHEARTS之商品,並未經權利人之同意及授權,且均為仿冒品,因伊沒有太多時間管理,因此承租經營後,均由被告黃郁倫負責管理,由被告黃郁倫與被告林柏均所聘僱之店員進行清點交接,之後店內一切事務均委由被告黃郁倫負責,包含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之商品均為伊委託被告黃郁倫至臺北銀飾品批發商進貨、統計、分類、店內擺設,然後計算利潤,伊僅有在第一次進貨時陪被告黃郁倫至臺北市○○街附近進貨,之後則由被告黃郁倫個人前往,被告黃郁倫一直做到警方搜索後過幾個月,伊不再經營要收店時,伊在經營該店,主要是販售銀飾飾品為大宗,伊並沒有教被告黃郁倫應如何販售,就全權委託被告黃郁倫負責進貨及銷售事宜,當初會僱請被告黃郁倫至該店擔任店長,是經由朋友介紹,得悉被告黃郁倫在夜市擺攤販賣飾品,每天都有去,滿努力的,印象中被告黃郁倫有跟伊講過所販賣的飾品有銀飾、塑膠類及其他材質的飾品,在夜市所販售的飾品也都是從臺北後車站華陰街批發來的,伊與被告黃郁倫間並未因該案子翻臉或心生嫌隙,僅是事後被告黃郁倫均避不見面,沒有將屬於伊的貨交代清楚,也沒有繳清水電費,伊才生氣,事後是由伊與林柏均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審判筆錄)。是據證人王世賢上開所述,其並未因該案與被告黃郁倫間心生嫌隙或交惡,且被告黃郁倫於該店經警方搜索查獲之後,仍在該店任職,一直到過數月後,因被告王世賢欲終止經營時,被告黃郁倫始離職,是若被告黃郁倫於警查獲當時即遭被告王世賢要求承擔該案一切責任,並為被告黃郁倫拒絕,被告黃郁倫怎有可能繼續在該店任職迄於被告王世賢停業後始離職,並觀被告王世賢於警、偵訊中所陳,僅表明不知所販售銀飾商品為商標權人之商品,並未均推由被告黃郁倫一人承擔,且被告王世賢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具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並依法改簡式審判程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宣判,被告王世賢迄於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所涉犯案件已經確定,已無為推免其涉嫌犯罪而為不利於被告黃郁倫之供述之情,是證人王世賢所述難認有何誣陷被告黃郁倫之情及事證,是證人王世賢所述堪以採信。據上,被告黃郁倫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前數日即受僱於被告王世賢負責經營「獨家販售」進行盤點,該店雖有陳列其他衣物或飾品等,但是以銷售銀飾飾品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經營期間均由被告黃郁倫負責相關商品進貨及銷售,若被告黃郁倫對於店內銷售商品無一定瞭解將如何介紹、推銷與客人或向客人說明?是被告黃郁倫實難諉為不知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相關商標權及著作權。
(四)並查,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銀飾品,其商品價格不菲,且有固定之行銷通路,網路上亦多有討論網站,有臺灣地區報章、雜誌等亦多有相關廣告及報導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六頁),足認系爭商標在銀飾界確已享有盛名。
(五)此外,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及共犯張細章等人所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即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均由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智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證人張細章係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智簡字第二三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六)據上,本院審酌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及著作權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美國公司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及上開所載著作權之時間,並行銷各國,臺灣地區亦設有多處專櫃或店面,並在網路、報章、雜誌等均有行銷廣告、討論及相關報導,可認確為著名商標,並觀被告黃郁倫等人所購入地點分別為泰國及臺北車站後車站華陰街之飾品批發店,均為仿冒品之來源之一,暨所購入金額,及所標價出售之金額,暨被告黃郁倫在任職於「獨家販售」店員前即在各夜市擺攤販售飾品,至「獨家販售」擔任店員,為該店唯一店員,負責店內相關進貨、銷售等事務之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黃郁倫對於「獨家販售」主要經營銷售銀飾飾品,對銀飾飾品品牌、種類、市場有相當之瞭解,衡情已難認對系爭商標商品毫無所知,是被告黃郁倫所辯完全不知扣案物品均為仿冒商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郁倫與共犯林柏均、王世賢、張細章等人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商標法公布修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黃郁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郁倫與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及共犯張細章間就上開二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黃郁倫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多次將其與同案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即證人張細章所購入前開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美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在前開「獨家販售」店內公然陳列販賣以售出牟利,其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之輸入行為係屬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一販賣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數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法益,係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從事飾品販售,並稱個人亦有設計製作布類飾品,當應更加注意其販賣商品之來源,並尊重他人辛苦設計取得商標權、著作權,竟為謀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漠視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對其產品及著作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權重製物共六十七個,其中二十一件仿冒商標並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所販賣、陳列之物(如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九十三頁、九十四頁上半部前二張照片所示),依首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至其餘四十六件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為被告與共犯王世賢、林柏均、張細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CHROMEHEART│十六│其中三個為林│││S商標戒子│個│柏均所有、四│││││個為王世賢所│││││有,九個為張│││││細章所有│├──┼──────────────┼──┼──────┤│二│仿冒CHROMEHEART│四條│其中二個屬於│││S商標手鍊││林柏均所有,│││││二個屬於王世│││││賢所有│├──┼──────────────┼──┼──────┤│三│仿冒CHROMEHEART│十七│其中十六個為│││S商標墜子│個│張細章所有,│││││一個為林柏均│││││所有│├──┼──────────────┼──┼──────┤│四│仿冒CHROMEHEART│二十│其中十二個為│││S商標耳環│六個│林柏均所有,││││(十│十個為張細章││││三對│所有,四個為││││)│王世賢所有│├──┼──────────────┼──┼──────┤│五│仿冒CHROMEHEART│二個│均為張細章所│││S商標打火機││有│├──┼──────────────┼──┼──────┤│六│仿冒CHROMEHEART│一個│為林柏均所有│││S商標手環│││├──┼──────────────┼──┼──────┤│七│仿冒CHROMEHEART│一個│為張細章所有│││S商標皮夾│││├──┼──────────────┴──┴──────┤│合計│共六十七件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