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仁富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文化路
118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鄧裕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謝仁富駕駛之機車撞擊,致鄧裕龍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左膝、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謝仁富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趁鄧裕龍打電話報警時騎車逃逸,嗣經鄧裕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清查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仁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謝仁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裕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翻攝照片共3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至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3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肇事後逃逸,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鄧裕龍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醫療費及機車修復費共計新台幣1萬5千元,此有調解書1件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