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原告 林朝和

被告 林詹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被告親簽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稱該借據為原告所逼迫而簽且其未拿到原告所給予之金錢等情,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而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向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