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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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570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0元,及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經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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