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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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

被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47%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5.47%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407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07元整,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47%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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