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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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
原告 蘇姿樺
被告 羅幸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裁定認本件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免徵裁判費,故以前開裁定命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而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9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視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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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