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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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

原告 蘇姿樺

被告 羅幸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裁定認本件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免徵裁判費,故以前開裁定命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而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9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視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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