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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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告 林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芳熅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中 陳呂秀春 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8958號函附111年樹中登字第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陳呂秀春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