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2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足參),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地點,及行為人因被害人匯款而得領取所匯入款項之處所,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參,是關於幫助犯之犯罪地,亦應包含正犯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查本件被害人遭他人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乙○○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內,而因前開銀行所在地點,係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應補充甲○○受騙而匯款之時間為「96年4月19日13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208,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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