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孫欣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孫欣秀前向訴外人 東森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數位)訂購東森數位-易學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約
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
計三十六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元,嗣經東森數
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詎料被告僅繳付二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十一條確有約定被告延遲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