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楊麗鄉楊易芸
被   告  李俊融
訴訟代理人  江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即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12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索取高額利
息,經刑事判決重利罪確定。99年3月3日原告籌足15萬元現
金要清償,被告收下,並稱尚欠5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想與原告和解,以306,000元分期償還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就借款
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刑事
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並經調閱上揭卷
宗無訛。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20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又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與債務人就其
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
,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不得謂債務人就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參照)。
㈢茲查:
⒈編號1本票,原告否認交付借款,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借貸契約因金錢交付而成立,此部分款項應全額剔除。
⒉編號2至7本票:
⑴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暨其後以15日為1期,所收取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已
任意給付,均應抵償本金。
⑵本件實借本金參照附表所載,為:99年4月間138,000元、5
至8月間184,000元,9月間368,000元,被告得收取利息依序
為每期1,134元、1,512、3,025元(計算式:實借本金×20%
÷365×1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惟每期按債權額
15萬元、20萬元、40萬元收取6,000元、8,000元、16,000
元利息,依序應抵償本金4,866元、6,488元、12,975元。
⑶依上述方式計算,實借本金368,000元,經抵償100年1月11
日以前溢付利息,再扣除原告就編號1本票借款債務0元所付
44,000元款項,餘款152,076元(計算式:000000-0000×
2+6488×9+12975×8-44000=152,076元),暨僅得自最
後付款日期100年1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28條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述本金
及利息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實借本金│
│││(新臺幣)││(新臺幣)│
├──┼───────┼─────┼─────┼───────┤
│001│99年3月3日│50,000元│未載│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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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9年4月3日│100,000元│未載│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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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9年4月26日│50,000元│未載│46,000元│
├──┼───────┼─────┼─────┼───────┤
│004│99年5月3日│50,000元│未載│46,000元│
├──┼───────┼─────┼─────┼───────┤
│005│99年9月10日│50,000元│未載│46,000元│
├──┼───────┼─────┼─────┼───────┤
│006│99年9月10日│50,000元│未載│46,000元│
├──┼───────┼─────┼─────┼───────┤
│007│99年9月13日│100,000元│未載│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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