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 蔡得農蘇福安施香如許銘甫 、鄭榮
福為被告)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其規
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
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
行情形而定。
二、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以言詞追加蔡得農、蘇
福安、施香如、許銘甫、 鄭榮福 為共同被告,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無任何具體主張,就原因事實亦泛稱:破門而入
、造成我的毀損、侵害我的行動自由權、居住安寧權等語。
而原告係因原聲請傳訊蔡得農等人為證人,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謂:關於證人有無傳訊必要,法院得為審酌,除此以外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告乃回應要當庭追加以上人員
為被告。依此觀之,原告係於原訴之辯論即將終結之際,為
此訴訟無法既原定時程終結,始以當庭言詞追加被告之方式
因應。則本件如准追加以上被告,勢必導致原告原先起訴之
被告因訴訟延滯,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況原告前就上述部
分追加被告,亦就開鎖破門而入等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依此觀之,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需先就原告追加之
訴起訴範圍、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先為調查,此一主要爭
點,顯與原訴之訴訟對象、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不同,應認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不符。
三、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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