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周凱祥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 告 吳肇仁 即 宏德 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肇仁即宏德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00元之工資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民事聲明(訴之變更)書狀為訴
之變更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二、及被
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三、
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101年10月之年終獎金25,000元。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000元【計算式: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
內可領取之薪資總額,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請求自10
1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共1年2個月,可受領之薪資為63萬元,加
計另請求101年1月至101年10月之年終獎金25,000元,合計為655
,0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經核與訴之聲明
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
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
存在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7,160元。惟本件原告之請求符
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爰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已繳之1,440元,本
件尚應補繳2,1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2,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