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政陸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
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
,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萬泰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140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0
元,及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錢償還,原告先前為何未曾向其請求本件消
費款,其他銀行都有來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信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2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訴
之聲明後半段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7年2月26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而系爭信
用卡本金部分,係在93年間始有遲延繳款,有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在卷可參,是應自斯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是本金債權
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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