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陳坤龍
被 告 范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范懿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次,前六個
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後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
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㈣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信用卡部分帳款尚餘二
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
四元未按期繳付;代償卡部分帳款尚餘三萬二千零九十九元
,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
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二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
用卡注意事項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
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