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李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慶豐銀行得另收取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每月計付600元。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年8月26日止
尚積欠79,987元之消費款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
於93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9,987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
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固提出信用卡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利率高達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988元(計算式:79,987+1=79,988),及自
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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