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游佳蓉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陽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
店消費,並由陽信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陽信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
期繳款日截止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
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2.5%計收違約金,以連續
3期為上限,又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陽信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
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
298元、利息12,107元、違約金16,016元未清償,而原告於
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7,421元,及其中49,298元自96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
出信用卡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
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406元(計算式:49,298+12,107+1=61,406
),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