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姿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姿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姿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二商標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導一般消費者,減損商標權人長年努力建立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衡酌其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件│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仿冒Snoopy商標之衣服│5件│00000000│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3│仿冒Snoopy商標之褲子│3件│00000000│同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告 江姿慧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慧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商標圖樣及所屬商標權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商品取德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知悉其自不詳管道所購入之衣服、褲子,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指定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東山夜市」之攤位內,陳列仿冒商品,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之衣服2件、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之褲子3件及衣服5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姿慧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賴芳君 所出具之Snoopy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資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江姿慧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 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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