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 藍譽梅吳旻蓁 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甲○○在報上刊登辦理易付卡之廣告,俟不特定人見該廣告與其聯絡後,甲○○即會向該不特定人接洽收購易付卡及帳戶,再轉賣予不詳之人。嗣乙○○(綽號 阿吉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即依報上所留電話與甲○○取得聯絡,詎甲○○明知乙○○係後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至同年九月初間之某三日,分三次先後將其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四號及八號所示之 盧文翔 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語音服務當日或之後某日出售)、 林明 池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戶啟用)、 劉世昌 竹山郵局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乙○○使用,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
嗣乙○○購得 上開 帳戶後,即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工具(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詳後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被害人係匯入盧文翔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四號、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匯入 林明池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被害人係匯入劉世昌竹山郵局帳戶)。(二)乙○○透過綽號「老鼠」之成年人轉介而與丑○○取得聯絡,並從九十五年七月間起開始向丑○○收購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詎丑○○因乙○○告知而知乙○○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分別為後述幫助詐欺犯行:①丑○○先介紹 馮志真 予乙○○並表示馮志真要直接與乙○○買賣帳戶,旋並與馮志真一起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戶名為馮志真(即宏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開戶)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其中三千元並由馮志真交予丑○○用以清償馮志真積欠丑○○之款項。②丑○○與寅○○(二人為同居關係並生有一子)一起將如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戶名為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又 邱慶龍 因獲悉寅○○要出售帳戶,亦透過丑○○、寅○○而以八千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示戶名為 邱慶隆 之太平郵局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開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乙○○。嗣乙○○購得上開帳戶後,即用以作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八至十一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工具,使該被害人接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三)而乙○○所加入以在大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首,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綽號「 阿水 」、 葉哲村 (綽號: 小黑阿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等先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其抽獎中獎須繳交稅金、法院公證費等不同名義,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阿水及葉哲村負責居間聯絡在大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負責入帳、對帳及匯款;乙○○則負責出面領取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後述人頭帳戶(或為小黑所提供之 陳錦智陳心妮葉樹金洪子翔劉建成 等帳戶,或為乙○○分別向丑○○、甲○○等人收購所得)之款項,並兼負責向丑○○(綽號 小萍 )、甲○○(綽號張先生)以每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七千元至一萬五千元、每件郵局帳戶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每件易付卡門號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乙○○每次可分得各該次提領金額之一成。(四)其間,乙○○並吸收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辛○○(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先後三次負責出面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詳情為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郵局提領十六萬元;隔約一星期後再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便利商店提款三萬元;繼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提款十五萬元,辛○○並因此先後獲乙○○給付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傭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基隆憲兵隊人員,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並逮捕乙○○。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號六樓六○五室查獲丑○○。③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巷○號查獲甲○○,並扣得甲○○先前出售予乙○○戶名為劉世昌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林明池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劉世昌、盧文翔遠傳電信易付卡資料卡等物,並逮捕甲○○。④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查扣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並逮捕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甲○○、辛○○、丑○○、寅○○、己○○、丙○○、壬○○、子○○、戊○○、癸○○、丁○○、庚○○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被告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予乙○○。伊曾表示要賣帳戶予乙○○,但乙○○不知為何不要。伊與寅○○同居並生有一個小孩,寅○○知道伊要賣自己的帳戶給乙○○,但乙○○不收,因為經濟壓力,要付房租,才相信乙○○,才賣存簿給乙○○,伊叫寅○○不要賣帳戶,但寅○○還打伊,所以寅○○最後是自己做主賣的。伊是因為相信沒有那麼簡單,因為之前很多人要跟伊買門號去詐騙,所以伊認為乙○○買帳戶,一定是作違法的事情,乙○○有跟伊承認是要作為詐欺用,所以伊沒有賣他。寅○○的二本存簿是他自己賣給乙○○,第一本是寅○○自己跟乙○○買賣,伊沒有去,第二次伊雖有去但沒有下車,故與伊無關,該次是寅○○及邱慶龍與乙○○買賣。寅○○第二次賣的應該是華南銀行帳戶。邱慶龍當天是賣郵局帳戶,約賣七、八千元。伊只有收購電話卡賣予乙○○,且是客戶辦了易通卡後,有不用,伊即賣予乙○○,一支電話伊只有賺二百元,有二、三支電話乙○○沒有作為詐騙用,而是乙○○自己拿去用。又馮志真有跟伊辦門號並說沒有錢,他本來要賣門號給我,我跟他說自己去跟乙○○買賣,後來是他們自己接洽賣SIM卡及帳戶,馮志真是宏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代表人。伊與馮志真是住在同一家飯店,伊與乙○○見面時,馮志真剛好出來,乙○○就跟馮志真講,內容伊沒有聽到,後來他們就自己接洽。伊只有對乙○○說馮志真是伊朋友。有一次伊於晚上在五權路、成功路看到乙○○說馮志真交易買賣郵局帳戶,後來伊有過去拿錢,因為馮志真欠伊錢,但忘記是拿一千或三千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壬○○、子○○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張宣玫 、癸○○、丁○○、庚○○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九張、廣告、監聽譯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語音服務申請書、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足佐,足認被告辛○○、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丁○○嗣於審理中雖陳稱伊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接續詐騙多次,匯款多次,每次都有留下單據云云,並提出匯款至蔡淑芬、 劉威聰孫小玲 帳戶內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四頁),惟丁○○於審理中所述顯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伊共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二十萬元,受騙過程只有一名女子與伊聯絡,今日警察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是伊當時受騙匯款資料無誤等語情節不符(詳參警察移送卷(一)第三八至四一頁),則上開匯款部分,是否亦為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丁○○於審理中所為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辛○○雖供稱伊係約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之八月間某日止為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始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情事,業經被害人等陳明在卷。且被告辛○○參與提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三次,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移,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應足認定。
(二)被告丑○○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詢中供承:「(犯嫌乙○○你是否認識?)認識。是一名綽號「 鼠哥 」的友人介紹我認識的,我與乙○○沒有什麼交情。」、「(犯嫌乙○○有無要你專責提供人頭行動電話卡或人頭帳戶給他?)他曾多次要我提供人頭行動電話卡或人頭帳戶供他使用。」、「是寅○○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等二本存摺,都是今年八月間所申辦。以每本八千元之代價賣給乙○○。」、「我平時就與寅○○同進同出,臺中商銀臺中分行存摺是乙○○帶寅○○去銀行申辦,申辦後就直接交給乙○○,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是我與寅○○一起去申辦,再販賣給乙○○。」、「(販賣後你與寅○○如何拆帳?)我與寅○○共同花用。」、「..宏固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我一位客戶馮志真所開設,是我介紹馮志真與乙○○認識,由馮志真自己交給乙○○。」、「..馮志真之存摺是今年八月間以八千元販賣給乙○○。」、「(你介紹馮志真將存摺販賣給乙○○所得八千元,你抽得多少?)三千元,因為馮志真向我申辦門號欠我錢及手機。」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七月底認識乙○○,我有賣易付卡及人頭帳戶給他使用,我除了賣寅○○的外,還有馮志真的,也就是宏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我是介紹馮志真跟乙○○認識,寅○○每次都跟我同進同出,因為當時乙○○他要使用,寅○○本身他有意願要賣,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們是一起認識乙○○的,第二次寅○○又要賣帳戶給乙○○,我才到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去辦了戶頭之後,過了幾天之後,就賣給乙○○,他賣了之後乙○○就將八千元交給寅○○,馮志真的部分我有拿到三千元,『馮志真他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缺錢,他要賣帳戶,我就介紹 周錫徹 給他認識,我拿了三千元』,另外..。」、「..寅○○賣給乙○○的二本帳戶,賣帳戶的錢我們是共同花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查中直承:「(何時賣人頭帳戶給乙○○?)今年七月底到八月初,寅○○自己想要賣帳戶給乙○○,第一本是臺中商銀的帳戶,我知道他們在收購帳戶,..第一次是我幫寅○○打電話,我問乙○○說我這邊有臺中商銀的簿子要不要,他也說好,第二本華南的,也是寅○○叫我問乙○○要不要,如果他要的話,他就馬上去辦,後來乙○○自己打電話說華南的提款卡已經下來了,趕快去拿。」、「(除了賣馮志真、寅○○外還有賣何人的帳戶?)還有邱慶龍,因為他看到寅○○要賣簿子給乙○○,邱慶龍說他也要賣簿子,是在郵局的帳戶,好像是太平還是大里的郵局,語音系統是到中正路開的,我的帳戶沒有賣給乙○○,因為他不收我的帳戶。」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承:「(有無販賣人頭帳戶給乙○○?)我有販賣寅○○、 彭素真 (應係馮志真之誤)等人的帳戶給他。」、「(乙○○是由妳介紹給彭素真(應為馮志真之誤)認識?)是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詢中證稱:「(經方今日同案帶回偵詢之 蘇蕙萍 你是否認識?)我認識,是經過朋友介紹我去向他購買易付卡(每張一千八百至二千元代價)、 王八卡 (每張三千至三千五百元代價)及人頭帳戶,我和他沒有仇隙。」、「(警方今日同案帶回偵詢之寅○○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蘇蕙萍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和他沒有仇隙。」、「寅○○曾經透過蘇蕙萍以一本八千元的代價,賣給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這二本存簿給我使用。」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警詢中證稱:「蘇蕙萍和甲○○二人本身就是在收購人頭帳本及電話,我透過關係跟他們購買的,他們不是聽命於我的指示在做事。」、「因為據我所知,他們除了販賣人頭帳戶電話給我外,另還有賣給別人,而且我聽他們說,他們還有刊登報紙在收購。」、「我差不多跟她購買人頭帳戶、電話有二個月左右,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的遠傳電信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總計我向蘇蕙萍大約購買人頭帳戶十幾本,人頭電話差不多七十至八十張左右,我知道他租房子在一間飯店內。」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就丑○○部分,何時開始向她買人頭帳戶及存摺?)也是九十五年六、七月時,比甲○○早,剛開始先向她買SIM卡,後來丑○○說她那邊有人頭帳戶,我說我也需要。」、「(如何向丑○○說要人頭帳戶與存摺的用途?)她剛開始沒有問我,後來八月時她有問我,我有告訴她作為詐欺用途,八月講完後,她還繼續賣給我人頭帳戶及SIM卡,最後一次賣給我是我被抓前幾天,約在九十五年九月初。」、「(如何知道丑○○有賣上述東西?)她之前就有在賣,後來有人跟我說她有在賣SIM卡及帳戶,那個人外號叫「老鼠」,他有給我丑○○電話,我就跟丑○○聯絡。」、「(收購帳戶時,丑○○拿什麼東西給你?)跟甲○○給我的一樣,錢我是當場拿給丑○○,她拿東西給我,我當場檢查後拿錢給她,甲○○也是如此交易。」、「(剛才說語音、網路等東西如果沒有處理好,會要求丑○○等處理好?)會,但如果銀行不給她辦,價錢會比較低。」、「(總共向丑○○收購多少張人頭帳戶及SIM卡?)收購的數量比甲○○多,但正確數量不記得了。」、「(丑○○說易通卡只有賣五張,易付卡只有賣六張、人頭帳戶有寅○○的二本,馮志真的一本、邱慶隆的一本等給你,是否正確?)寅○○的不只二本,所以丑○○說的不正確,我被查獲的SIM卡不只五張,因為大部分都是從丑○○處買來的,甲○○部分較少。」、「(當初向丑○○收購人頭帳戶及SIM卡時有無說你是作高利貸?)第一次時這樣說,後來第三次時有跟她說是詐騙用,是因為丑○○主動問我。」、「(向丑○○買的帳戶及SIM卡是直接向她買,或透過他們向人頭買?)直接向丑○○及寅○○買的,他們二人是一起的,因為有時他們二人一起出現,但有時是寅○○自己跟我交易,有時是丑○○自己跟我交易,錢我就是拿給出面跟我交易的人,沒有透過他們向人頭買。」、「(寅○○是否知道你也是作為詐騙用?)知道,第三次是丑○○跟我見面時問的,寅○○比較晚知道我是詐騙集團,寅○○知道的時間忘記了,寅○○拿自己的存摺及SIM卡交給我,幾次忘記了,寅○○拿存摺交給我時已經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丑○○與乙○○電話交談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尤其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九號偵查卷影卷第二四頁、第四五頁、第五五頁、第四一頁、第六一至六二頁)。是被告丑○○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三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三次)、丑○○(應僅論一次,詳後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丑○○二人幫助上開正犯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辛○○與乙○○、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阿水」、葉哲村等人,就上開(四)部分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甲○○及丑○○雖有販賣其等蒐購所得之前揭帳戶予乙○○,惟渠二人所得僅係出賣人頭帳戶之代價,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朋分詐欺所得,核與販賣自己帳戶之行為無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為該等行為,復未參與為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應屬幫助犯,檢察官誤認該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乙○○等共同正犯,對同一被害人以不同理由要求匯款,致該同一被害人分數次匯款部分,核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丑○○所出售之人頭帳戶,被告乙○○等共同正犯既均係供作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匯款所用,則被告丑○○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該部分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辛○○、甲○○、丑○○)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出售林明池上揭臺中商銀帳戶部分,計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號、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三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則被告甲○○出售林明池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正犯係構成數罪,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核屬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辛○○上開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上開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上開三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丑○○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各次所領出之款項之金額、所分得之報酬、被害人匯款至上揭被告甲○○、丑○○所出售之帳戶內之款項數額(匯入被告丑○○出售之帳戶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匯入被告甲○○出售之帳戶金額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辛○○、甲○○二人犯罪後,均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丑○○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甲○○、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主文所示之刑係先後依其出售盧文翔、劉世昌及林明池帳戶而為宣示),並就被告辛○○所犯三罪、甲○○所犯二罪(不含甲○○出售林明池帳戶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標準。且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三人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被告辛○○、甲○○二人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自被告辛○○處扣得之大霸牌銀色手機一支,係共同正犯乙○○交予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係被告辛○○之共同正犯乙○○購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證人乙○○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甲○○、辛○○三人除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尚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其餘(即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外)詐欺取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丑○○、甲○○二人雖有販賣易付卡及其他人頭帳戶予乙○○,惟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甲○○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乙○○等共同正犯有使用何被告丑○○、甲○○二人所出售之易付卡門號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行騙,自難認被告丑○○、甲○○二人此部分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辛○○僅有參與三次詐欺取財行,亦如前述。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辛○○、甲○○、丑○○就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其餘犯行與乙○○亦屬共同正犯。又因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八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林順義 、陳心妮、陳錦智、 葉金 帳戶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十四號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十二至十四號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如認有罪將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丑○○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被告三人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罪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則屬數罪併罰關係,自應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新│詐騙情狀│匯入帳戶│備註││││臺幣)││││├───┼─────┼──────┼───────────────────────────────┼──────┼─────┤│一│丁○○│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年女子通知康│劉建成郵局帳│匯款單見警│││││明惠渠公司正在辦理活動,丁○○已中價值九十萬元之大獎,希望 康明 │戶│察移送卷(│││││惠前去領取,惟須先繳交二十萬元稅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局號:○○八│一)第四一│││││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二王郵│一○○七│頁│││││局」臨櫃將二十萬元匯入該女子所提供之下述劉建成郵局帳戶,丁○○│帳號:二一二││││││匯款後即與該名女子聯絡,惟該女子表示丁○○所得獎項是會員才可以│一四三一││││││領取,還要再繳交會員費,丁○○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未再理會該│││││││女子。│││├───┼─────┼──────┼───────────────────────────────┼──────┼─────┤│二│庚○○│匯款三次計三│自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該詐騙集團自稱「 陳小 │盧文翔臺中英│匯款單見同││││十四萬八千元│姐」、「高處長」、「 李文華 」等不詳成年人,即開始接續透過電話及│才郵局帳戶(│上卷第二六│││││寄邀請卡予庚○○之方式施詐,佯稱庚○○抽中價值約九十萬元以上之│局號:○○二│至二七頁)│││││獎品,可換領現金,惟須先匯保證金六萬三千元等語,使庚○○於九十│一六五四,帳││││││五年九月八日九點二十分,在臺中公益路郵局匯六萬三千元至盧文翔下│號○二二九五││││││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嗣又在當日十三時餘許打電話予庚○○,要求再│○○)││││││匯十萬元至林順義下述郵局帳戶,庚○○又依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公益路郵局,匯款十萬元至 彬林順義 帳戶內。│林順義郵局帳││││││嗣該詐騙集團自稱「陳小姐」、「高處長」、「李文華經理」之成員,│戶(局號○○││││││又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午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接續以先前所述十萬│七一○七六,││││││元是指港幣不是臺幣,庚○○須補差額云云,經電環霙表示不要,請歸│帳號○三五六││││││還已匯款項後,渠等又以退款需要三個月時間,但如果現在馬上匯三十│四七一)││││││二萬元,就可以馬上領到一百三十二萬獎金,「李文華經理」並稱可以│││││││幫忙代墊十三萬五千元,要庚○○自籌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致庚○○又│││││││陷於錯誤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點多,至臺新銀行南屯分行匯│陳心妮華南銀││││││款十八萬五千元至陳心妮下述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行華江分行帳│││││││戶││├───┼─────┼──────┼───────────────────────────────┼──────┼─────┤│三│戊○○│計匯款三百七│九十五年七月間,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吳小姐」、「 雷金海 」、「 呂新 │詳如附表二│匯款單見同││││十三萬四千零│欽」、「 周麗惠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打電話予戊○○詐稱其為 鑫生 ││上卷第五一││││七十元│珠寶公司人員,該公司正辦理活動,戊○○已中旅遊獎項等語,待 張瑄 ││至五九頁│││││玫表示不想去,渠等又詐稱可以兌換現金,該獎價值八十八萬元,要先│││││││繳交五萬四千二百元離稅證明。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 陳福忠 」│││││││之成年男子再打電話向戊○○騙稱:其為鑫生珠寶公司科長,戊○○是│││││││否要領取該獎項,戊○○仍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陳福忠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打電話予戊○○,戊○○表示有錢可以繳交五萬四千二百元│││││││的離稅證明後,陳福忠即要求戊○○將錢匯入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臺中│││││││商銀大慶分行 何銀根 帳戶內,待戊○○依言繳交後(匯款繳交情形詳附│││││││表二編號一),陳福忠即又接續以須繳交各種稅金為由,接續向戊○○│││││││施詐術,使戊○○再陸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時間匯款(各次│││││││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戊○○先後計匯款達三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元。│││├───┼─────┼──────┼───────────────────────────────┼──────┼─────┤│四│癸○○│十三萬四千二│九十五年七月底,由不詳成年女子打電話予癸○○並詐稱:其為鑫森珠│陳錦智郵局帳│匯款單見同││││百元│寶公司客服人員,該公司正準備辦理活動,要伊前往參加,並詢問伊一│戶(局號○○│上卷第四五│││││些個人資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自稱為 呂新欽 之成年男子又打電話│二一三二○,│至四六頁│││││予癸○○騙稱:其為鑫森珠寶公司科長,癸○○得到法國旅遊獎項,且│帳號○二一六││││││可兌換現金,該獎價值為八十八萬元,可是為了公信力,要請法院證明│七二三)││││││,費用為五萬四千二百元等語,癸○○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花蓮縣○里鄉○○路○○○號「富里郵局」將五萬二千二百元│臺中商業銀行││││││匯入對方所提供之下述陳錦智郵局帳戶,並即與呂新欽聯絡,呂新欽表│大慶分行林明││││││示癸○○所得之獎項須會員才可領取,參加終身會員要一次繳交二十萬│池帳戶(帳號││││││元費用,臨時會員要八萬元且可隨時退費,癸○○乃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四二○○││││││五日到花蓮縣至「富里郵局」將八萬元匯進對方所提供之下述臺中商銀│一四二五八三││││││林明池帳戶。│)││├───┼─────┼──────┼───────────────────────────────┼──────┼─────┤││││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壬○○騙稱其為水之舞││匯款單見同││五│壬○○│六萬三千元│溫泉度假公司員工,該公司正在辦理活動,壬○○已中大獎,希望 鄭煒 ││上卷第三二│││││騰前去領取,經壬○○詢問要如何領取,該女子又表示壬○○所得之獎││至三三頁│││││項價值三十萬元,要先繳交二萬三千元稅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劉建成郵局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一七○號「東山東原郵局│戶(局號○○││││││」將三萬元匯入該名女子所提供之下述劉建成郵局帳戶,壬○○匯完款│八一○○七,││││││並即與該名女子聯絡,該女子表示壬○○又中了另一個獎項,必須要再│帳號二一二一││││││繳交四萬元稅金,才能將二個獎項領回,壬○○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四三一)││││││日,再至東山郵局將三萬三千元匯入上開劉建成郵局帳戶。│││├───┼─────┼──────┼───────────────────────────────┼──────┼─────┤│六│己○○│六萬三千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己○○騙稱其為水之舞││匯款單見同│││││溫泉度假公司員工,該公司正在辦理活動,己○○已中大獎,希望 曾郁 │劉建成郵局帳│上卷第六三│││││雅前去領取,經己○○詢問要如何領取,該女子又表示己○○所得之獎│戶(局號○○│至六四頁│││││項價值三十萬元,要先繳交三萬元稅金,使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八一○○七,││││││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一七○號東山東原郵局將三萬元│帳號二一二一││││││匯入該名女子所提供之下述劉建成郵局帳戶」,己○○匯完款並與該│四三一)││││││名女子聯絡,該女子表示己○○又中了另一個獎項,必須要再繳交四萬│││││││元稅金,才能將二個獎項領回,己○○又於同日再至東山郵局將三萬三│││││││千元匯入上開劉建成郵局帳戶。│││├───┼─────┼──────┼───────────────────────────────┼──────┼─────┤│七│丙○○│六萬三千元│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不詳成年子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為水之舞溫││匯款單見同│││││泉度假公司員工,該公司正在辦理活動,丙○○已中公司大獎,希望林│劉建成郵局帳│上卷第三七│││││ 麗卿 前去領取,經丙○○詢問要如何領取,該女子表示丙○○所得之獎│戶(局號○○│頁│││││項價值九十萬元,要先繳交六萬三千元稅金,致使丙○○陷於錯誤當時│八一○○七,││││││,於當日即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德高厝郵局」將六萬三│帳號二一二一││││││千元匯入該名女子所提供之下述劉建成郵局帳戶。丙○○匯完款馬上│四三一)││││││與該名女子聯絡,該女子表示丙○○所得之獎項須會員才可領取,要林│││││││麗卿繳交會員費,丙○○即知受騙,未再理會。│││├───┼─────┼──────┼───────────────────────────────┼──────┼─────┤││子○○│十九萬二千元│九十五年八月間,不詳成年人打電話對子○○騙稱子○○中烤箱、按摩│葉樹金帳戶(│││八│││浴缸,如折現金為九十萬元,但要先匯六萬三千元律師費,待國稅局的│帳號○四○一││││││稅單繳完後再退還,致使子○○陷於錯誤,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一一七五○三││││││時四七分,在郵局匯款至對方是供之下述葉樹金帳戶內。嗣又接續以須│○八九○七號││││││再繳交會員費及銀行手續費為由,向子○○詐騙,使子○○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萬二千元至劉世昌下述郵局帳戶內,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七千元至洪子翔下述帳戶內。│劉世昌竹山郵│││││││局帳戶(局號│││││││○四○一二二│││││││一,帳號○六│││││││七九○六○)││││││││││││││洪子翔帳戶(│││││││帳號○七八二│││││││一○○五七三││└───┴─────┴──────┴───────────────────────────────┴──────┴─────┘附表二:(戊○○匯款情形)┌───┬──────┬───────┬─────┬──────┬──────┐│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名│││├───┼──────┼───────┼─────┼──────┼──────┤│一│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路三│何銀根│臺中商銀大慶│五萬四千二百│││十六日│二八號「合作金││分行(帳號○│元││││庫進化分行」││一四二○○一│││││││二九四八二)││├───┼──────┼───────┼─────┼──────┼──────┤│二│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東區進化│陳錦智│郵局(局號○│四萬七千四百│││十七日│路一八六號郵局││○二一三二○│元││││││,帳號○二一│││││││六七二三)││├───┼──────┼───────┼─────┼──────┼──────┤│三│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路四│馮志真│臺中漢口路郵│七萬三千四百│││十七日│號臺中公園路郵││局(局號○○│七十元││││局││二一三七八,│││││││帳號○三九七│││││││三七七)││├───┼──────┼───────┼─────┼──────┼──────┤│四│九十五年八月│同編號二│同編號二│同編號二│一萬五千元│││十八日│││││├───┼──────┼───────┼─────┼──────┼──────┤│五│九十五年八月│同編號三│同編號二│同編號二│九萬元│││二十一日│││││├───┼──────┼───────┼─────┼──────┼──────┤│六│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路青│同編號二│同編號二│二十萬元│││二十三日│海路一段八三號│││││││何厝郵局││││├───┼──────┼───────┼─────┼──────┼──────┤│七│九十五年八月│臺中民權路八六│ 李盈達 │郵局(局號○│十萬元│││二十三日│號郵局││○○一六七九│││││││,帳號○七一│││││││六二七九)││├───┼──────┼───────┼─────┼──────┼──────┤│八│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北屯區文│寅○○│華南銀行帳戶│四十五萬元│││三十日│心路四段八一號││(帳號四二六│││││「華南銀行水湳││二○○五七七│││││分行」││八三六)││├───┼──────┼───────┼─────┼──────┼──────┤│九│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東區建成│邱慶龍│太平郵局(局│二十三萬六千│││三十一日│路三五六號「旱││號○○二一三│元(匯款單見││││溪郵局」││四七,帳號○│警卷一第五七││││││七六二六三九│頁,戊○○警││││││)│詢筆錄誤載為│││││││二十萬六千元│││││││)│├───┼──────┼───────┼─────┼──────┼──────┤│十│九十五年八月│同編號八│同編號八│同編號八│四十九萬八千│││三十一日││││元│├───┼──────┼───────┼─────┼──────┼──────┤│十一│九十五年九月│臺中縣豐原市信│同編號八│同編號八│七十萬元│││四日│義街九五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十二│九十五年九月│同編號十一│林明池│臺中商銀帳戶│八十萬元│││四日│││(帳號○一四│││││││二○○一四二│││││││五八三)││├───┼──────┼───────┼─────┼──────┼──────┤│十三│九十五年九月│臺中市中區民族│同編號十二│同編號十二│三十六萬元│││五日│路四五號「臺中│││││││商銀」││││├───┼──────┼───────┼─────┼──────┼──────┤│十四│九十五年九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周宏志 │郵局(局號○│十一萬元│││八日│正路二九八號豐││一九一二九二│││││原中正路郵局││、帳號○一五│││││││九八○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