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1月26日確定;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17日確定;後二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揭案件自91年5月7日起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6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7日出所,並於91年10月30日期滿。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1月26日確定;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17日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9日確定。其復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前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7日
5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