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