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被 告 維興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成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事項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維興公司)
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被告蔡進成、陳美慧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
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共分
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維興公司自102年
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共計積欠本金211,151元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本票、借款契約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繳款紀錄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