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富騰
陳志銘
陳柏曄
陳逸均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張亞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301,185元,及其中新台幣296,527元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陳富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亞蓉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1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應按月繳款.惟張亞蓉未依約正常繳
款,截至102年9月12日止,達新台幣(下同)301,185元
,其中本金為296,527元,並從違約之日即95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利息,原
告業於95年6月30日自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詎張亞蓉
於9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受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財產
清冊在案,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惟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銘、陳柏曄、陳逸均部分:被繼承人張亞蓉之繼
承人確為被告等四人,伊等只知張亞蓉有向朋友借錢,但
有沒有跟銀行借伊等不知道,伊等是張亞蓉過世之後接到
銀行催款單才知道,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
(二)被告陳富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
稱: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款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及本院家事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陳
志銘、陳柏曄、陳逸均對此並無意見,被告陳富騰經合法
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
辯稱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等情,為原告能否自遺產
獲得清償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本
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事無關,被告等既為被繼承人之限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
人張亞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1,185元,及其中
296,527元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