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鄭博安
       鄭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宇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博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24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953
2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詎被告鄭博安於94
年11月間清償部分欠款後,便完全未有繳款,且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94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宇珊,導致被告鄭博安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
訴請撤銷。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係屬有償行為,被告間為父女關係,被告鄭宇珊於受讓系
爭不動產時應知悉被告鄭博安之債務狀況,即知悉有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4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宇
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
院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12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領人及申
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證(見本院
卷第75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則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其區別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具
有對價關係為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
極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是
於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或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博安對其負有376,224元,及自95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在被告鄭博安名下,嗣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年11月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宇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9532號支付命令、帳單明細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2年8月8日函所檢附系爭不動產94年 新地苓
791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70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所述為真。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
無償為之等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對價關
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
在,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自
屬可採。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鄭博安94年10月至12月之
聯合徵信資料觀之,被告鄭博安於94年12月間尚積欠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銀行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高達90萬元以上之
債務金額未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8月
1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聯徵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鄭博安於94年11月
11日清償部分債務後即未再繳款,有帳單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鄭博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之資力,已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準此,被告鄭博
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鄭宇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
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鄭宇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鄭宇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鄭宇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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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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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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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431-│5353│38/10000│
│││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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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699│層次面積:七層:│全部│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83.59││
││○○○區○○街○○○巷○號7│附屬建物(陽台)││
│││5樓之3)│: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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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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